五十一、宋折杖法
建隆四年;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緩和矛盾;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
五十二、宋代配役
源于隋唐流配刑;兩宋多為刺配,刺是刺字,古代黥刑的復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太祖時偶爾用之,仁宗后成為常制。
五十三、凌遲
(1)始于五代時西遼。
(2)仁宗時使用凌遲刑,神宗熙寧以后成為常刑。
(3)南宋《慶元條法事類》中,正式作為法定死刑的一種。
(4)《大清現行刑律》廢除。
五十四、元
四等人:蒙古人、色目人(西夏、回回)、漢人、南人(原南宋統治的民眾)
蒙漢異法:元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中央大宗正府;漢人、南人訴案--刑部,
同罪異罰。
燒埋銀制度
五十五、
1、《大明律》 (朱元璋;七篇。)
2、《明大誥》(《尚書·大誥》;加重;法外用刑;重點治吏;空前普及)
3、《大明會典》(英宗;行政法典)
4、《大清會典》 (康、雍、乾、嘉、光)
5、《大清律例》乾隆定,最后一部集大成。
五十六、 例--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1、條例--刑事單行法規,編入《大清律例》,附于律條之后。
2、則例-行政部門或專門事務的單行法規匯編。
3、事例-皇帝的“上諭”/經皇帝批準的政府部門建議。
4、成例--定例,整理編訂的事例\單行法規。統稱,條例+行政單行法規。
五十七、明罪名和刑罰
1、創奸黨罪
2、充軍刑,本人終身充軍、子孫永遠充軍
3、刑罰從重從新(與唐律比):重其所重--賊盜及有關錢糧;輕其所輕--典禮及風俗教化”。
五十八、
三司推事: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地方或中央發生的重大案件
三司使: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地方不便解往中央的案件
都堂集議制:重大死刑案件--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
三司會審:重大疑難案件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會審。
五十九中央司法機關
西周:大司寇
秦漢:廷尉
北齊:大理寺
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臺
明清: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六十、地方司法機關
唐 行政長官兼理。
宋 司法與行政合一,提點刑獄司(巡視州縣,輕者立斷,重者奏裁)。
明 省、府(直隸州)、縣三級。
清 州縣、府、省按察司、總督(及巡撫)四級。
六十一、明朝司法管轄
1、交叉案件承唐律“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 ,就被告。
2、軍民分訴分轄制
六十二、禁止刑訊:
具有特權身份的人,如應議、請、減之人;
老幼廢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廢、腰脊折、癡啞、侏儒等。
六十三、法官回避
《唐六典》“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仇嫌者,皆聽更之。”。
六十四、宋翻異別勘、證據勘驗。
翻異--人犯否認口供
別勘--另一法官或別一司法機關重審。
原被告均有舉證責任 ,“檢驗格目”,《洗冤集錄》-世界最早的法醫學著作。
六十五、:
明代會審
①九卿會審(圓審)-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②朝審-霜降,會審重案囚犯,清代秋審,朝審皆淵源于此。
③大審-司禮監、5年。
六十六、清代會審
①秋審-死刑復審制度
②朝審-重案及京師附近絞、斬監候案件復審,結果為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承嗣。
(3)熱審-京師笞杖刑案件重審。
六十七
1、1908年 《欽定憲法大綱》:第一個憲法性文件;
2、1911年 十九信條:憲法性文件,人民權利只字未提;
3、1912年《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最初資產階級憲法性文件;
4、1913年 天壇憲草:北洋政府時期的第一部憲法草案。
5、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賄選憲法):首部正式頒行的憲法;
六十八、
1、《大清現行刑律》:過渡、刑律、分門、廢凌遲、增妨害國交
2、《大清新刑律》:中國近代史上第一部專門刑法典;總則+分則+暫行章程;主刑+從刑;罪刑法定+緩刑
六十九、《大清民律草案》:
1911年完成,未正式頒行;中學為體,西學為用;總則、債、物權(松岡義正起草)、親屬、繼承(修訂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起草)。
七十、
清末商事立法:
時間(年)起草機構法律名稱
1904商部《欽定大清商律》
1908修訂法律館《大清商律草案》
1911農工商部《改訂大清商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