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制史復習筆記(十)
一、清末司法體制的變化
(一) 司法體制的變革與四級三審制——對舊的訴訟體制和審判制度的改革,流于形式:
1. 改刑部為法部,掌管全國司法刑政事務;改大理寺為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實行審檢合署。
2. 實行四級三審制。確立一系列近代意義上的訴訟制度,實行四級三審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訴制度.證據.保釋制度;審判制度社會實行公開.回避等制度。
初步規定了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任用制度;改良監獄及獄政管理制度。
(二) 領事裁判權與審判和會審公廨
1. 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即“治外法權”,凡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其在中國的僑民不受中國法律管轄,只由該國的領事或設在中國的司法機構依其本國法律裁判。
——《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稅則》(1834年7月22日,香港);《虎門條約》;其他條的擴充
(1) 內容:
A——中國人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間的訴訟:依被告原則;
B——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之間的訴訟:由所屬國審理;
C——不同國家的僑民之間的訴訟:適用被告主義原則:
D——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與非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之間的爭訟:前者是被告則適用于被告主義原則,后者是被告,則由中國法院管轄。
(2) 審理機構:
A一審——由在華領事法院或法庭審理;
B:二審上訴案件——由各國建立的上 訴法院審理;
C:終審案件——由本國最高審判機關受理。
(3) 后果:破壞了中國的司法主權
2. 觀審制度——強行干預中國審判的制度:即外國人是被告的案件,其所屬國領事官員也有權前往觀審,如認為審判.判決有不妥之處,可以提出新證據等。
注意:這種制度是原有領事裁判權擴充。
3. 會審公廨。1864年清廷與英、美、法三國駐上海領事協議在租界內設立的特殊審判機關。
A——凡涉及外國人案件,必須有領事官員參加會審;
B——凡中國人內與外國人訴公案,由本國領事裁判或陪審,甚至租界內純屬中國人之間的訴工也由外國領事審判并操縱判決。
注意:這是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的擴充和延伸。
四、民國時期的憲法
(一)《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國歷史上最初的資產階級憲法性文件;具有中華民國臨時憲法的性質,體現了資產階級的意志,代表了資產階級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1.內容、特點及意義:
(1)辛亥革命的產物,以孫中山的民權主義學說為指導思想,使民權主義所 確立的政治方案和原則通過法律的形式進一步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