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制史復習筆記(八)
唐宋至明清時期的司法制度
(一) 司法機關
1、 唐宋時期的司法機關:唐沿襲隋制,宋沿唐制,在皇帝以下(中央)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分掌中央司法審判職權。
(1)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為下副長官,審理中央百官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流徒案件的判決,須送刑部復核;死刑案件必須奏請皇帝批準,刑部移送的死刑與疑難案件具有重審權。
(2)刑部與審刑院
唐代——以尚書、待朗為正副長官,下設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門等四司刑部有權參與重大復核權。并有權受理在押犯申訴案件;
宋代——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復核及官員敘復、昭雪等事。
注意:神宗后,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復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核。其職能有所擴大,處理有關刑法、獄訟、奏讞、赦宥、敘復等事。
——宋審刑院是太祖時為加強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設立的,使大理寺降為慎刑機關,地方上報案件必先送審刑院備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復審,再經審刑院詳議,交由皇帝裁決。神宗時裁撤,恢復刑部與大理寺的原有職能。
(3)御史臺。御史臺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為正副長官,下設臺、殿、察三院,是中央監察機構,皇帝的“耳目之司”。有權監督大理寺、刑部的審判工作,同時參與疑難案件的審判,并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分設臺院、殿院、察院,統轄下屬的諸御史;
臺院——御史臺的基本組成部分,執掌糾彈中央百官,參與大理寺的審判和審理皇帝交會的重大案件;
殿院——執掌糾察百官在宮殿中違反朝儀的失禮行為,并巡視京城及其他朝會、郊祀等;
察院——執掌糾察州縣地方官吏的違法行為;
(4)唐代的“三司推事”——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組成臨時最高法庭審理;
(5)地方司法機關,唐代地方司法機關由行政長官兼理,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之制。但從太宗時起加強地方司法監督;
2、 明清時期的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構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臺體系。
(1) 明代刑部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主要負責:一是審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審核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應交大理寺復核);四是處理地方上訴案及秋審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與律例修訂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