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審機關;
(2) 明代大理寺掌復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復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請皇帝裁決;
依清律規定,大理寺的主要職責是復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同時參與秋審、熱審等會審,如發現刑部定罪量刑有誤,可提出封駁;
(3) 明代都查院掌糾察--糾察百司,司法活動僅限于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并無監督法律執行的原則;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國最高監察機關;
注意:對重大疑難案件三法司共同會審,稱“三司會審”。
(4) 地方司法機關。明朝地方司法機關分為省、府(直隸州)、縣三級,沿宋制,省設提刑按察司,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清朝,地方司法分州縣、府省按察司、總督(及巡撫)四級,其中州或縣為第一審級,有權決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報;
3、 管轄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了唐律“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則,實行被告原則和軍民分訴轄制;
4、 延杖與廠衛。
(1) 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的制度;
(2) “廠”、“衛”特務司法機關--明代司法的一大特點和一大弊政。
“廠”--直屬皇帝的特務機關;
“衛”--皇帝任命親信“提督”廠衛干預司法
注意:到明后期,廠衛特務多達十佘萬,嚴重地干擾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廠衛作出的裁決,三法司無權更改,有時還得執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約束。
(二)訴訟制度
1、刑訊與仇嫌回避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