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訊的條件與證據
唐——拷訊之前,必須先先審核口供的真實性,然后反復查驗證據,未經法定程序,承審官要負刑事責任;經拷訊拒不認罪的,可根據證據定罪;
(2)刑訊的方法
A——必須符合標準規格的常行杖,以杖外其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審官要負刑事責任;
B——拷囚數額的限制(三次、20天、200)
C——反拷、查明誣告
(3)禁止使用刑訊的兩類人:特權身份之人、老幼廢疾之人;
(4)《唐六律》:第一次以法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2、宋代的翻異別勘制度與證據勘驗制度——訴訟中,人犯否認口供、事關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別一司法機關重審
3、明清時期的會審制度
(1)明代:九卿會審、朝審、大審
(2)清代:
A、秋審:最重要的死刑復審制度
B、朝審:對刑部判決的重案及京師附近絞、斬監侯案件進行的復審,其審判組織、方式與秋審大體相同,每年霜降后十日舉行
——經過秋審和朝審后,分四種情況:
情實——奏請執行;
案情屬實、危害不大——減為流放、或充軍、或再押監侯;
可矜——免于死刑,減為徒、流刑;
留養承嗣——案情屬實、罪名恰當、但有親老丁單情形,合乎留養條件者按留養奏請皇帝裁決;
C、熱審:對發生在京師的苔杖刑案件進行重審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