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秦代的刑罰適用原則
1. 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凡屬未成年犯罪,不負刑責任或減輕刑事處罰;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約六尺五寸為成年身高標準,低于六尺五寸的為未成年。
2. 區分故意與過失的原則——故意誣告者,實行反坐,主觀上沒有故意的,按告不審從輕處理。
3. 盜竊按贓值定罪的原則——把贓值劃分為一百一十錢、二百二十錢與六百六十錢三等,依據不同等級的贓值,分別定罪。
4. 共犯罪與集團犯罪加重處罰的原則——在處罰侵犯財產罪上共犯罪較個體犯罪處罰從重,集團(5人以上)較一般犯罪處罰從重。
5. 累犯加重原則——本身已犯罪,再犯誣告他人罪,加重處罰,除耐為隸臣外,還要判處城旦苦役6年。
6. 教唆犯罪加重處罰的原則——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處罰。教唆未滿15歲的人搶劫殺人,雖分贓僅為十文錢,教唆者也要處以碎尸刑。
7. 自首減輕處罰的原則——凡攜帶所借公物外逃,主動自首者,不以盜竊論處,而以逃亡論處。如隸臣妾在服刑期間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補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動消除犯罪后果,可以減免處罰。
8. 誣告反坐原則——故意捏造事實與罪名誣告他人,即構成誣告罪。誣告者實行反坐原則,即以被誣告人所受的處罰,反過來制裁誣告者。
三、漢代文帝、景帝廢肉刑
起因:——在文帝十三年,齊太倉令獲罪當施黥刑,其小女緹縈上書請求將自己沒官為奴,替父贖罪,并指出肉刑制度繼絕犯人自新之路的嚴重問題。文帝為之所動,下令廢除肉刑。
1、 刑制改革的內容
(1)把黥刑(黑刑)改為髡鉗、城旦舂(去發頸部系鐵圈服苦役五年);
(2)劓刑改為笞三百;斬左趾(砍左腳)改為笞五百,斬右趾改為棄市死刑;
以上改革具有重要意義,也有由輕重的現象——因笞刑數太多,使受刑之人難保活命。景帝繼位后,作進一步改革,重定律令:
(1)將劓刑笞三百,改為笞二百;
(2)斬左趾笞五百,改為笞三百;
(3)頒布《笙令》,規定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節,行刑不得換人;
2、 刑制改革的意義——順應了歷史發展,為結束奴隸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罰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礎。 標志:由肉刑體系向笞杖刑和自由刑(徒刑)轉化
四、漢律的儒家化
1. 上請與恤刑。
上請,漢高祖頒,為官僚貴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們免受應有的懲罰;上承周禮“八辟”,下啟魏晉隋唐議、請、減、贖。
恤刑——以“為政以仁”相標榜,強調貫徹儒家矜老恤幼刑思想:
(1)年80歲以上的老人,8歲以下的幼童,以及懷孕未產婦女、老師、侏儒等,在有罪監禁期間,給予不戴刑具的優待
(2)老人幼童及連坐婦女,除犯大逆不道詔書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監禁
注意:給老幼以優待,以不危害統治階級的利益為限。
2. 親親得相首匿(儒家思想對漢律影響的代表原則)——漢宣帝時期確立,主張親屬間首謀藏匿犯罪可以不負刑事責任
(1)來源于儒家“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的理論,對卑幼親屬首匿尊長親屬的犯罪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
(2)尊長親屬首匿卑幼親屬,罪應處死的,可上請皇帝寬貸
注意:反映出漢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響后世封建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