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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會計師考試《經濟法》基礎班講義(郭守杰)第一章

來源:東奧 2008年3月28日

本章重點與難點分析

【考試大綱基本要求】
1、掌握經濟法律關系的要素,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
2、掌握法律行為和代理
3、掌握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4、熟悉經濟法的淵源
5、熟悉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
6、了解經濟法的概念、經濟法律關系的概念、經濟法實施的概念

一、經濟法的淵源
1、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2、法律(法律效力僅次于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3、法規
(1)行政法規:國務院
(2)地方性法規: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
4、規章
(1)部門規章:國務院所屬部委
(2)地方政府規章:地方人民政府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行政區的法
6、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
7、國際條約、協定
【解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同級地方政府規章。
【例題1】民族自治地方有關調整經濟關系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我國經濟法的淵源之一。( )(2005年)
【答案】√
【例題2】下列法的形式中,屬于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 )。(2005年)
A、《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B、《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C、《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D、《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答案】C
【例題3】下列規范性文件中,屬于行政法規的是( )。
A、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B、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C、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深圳經濟特區注冊會計師條例》
D、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
【答案】B
【解析】(1)選項A屬于“法律”;(2)選項B屬于“行政法規”;(3)選項D屬于“部門規章”。
【例題4】不同法的形式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級,下列各項中,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規的是( )。
A、憲法 B、同級政府規章 C、法律 D、行政法規
【答案】B
【解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同級地方政府規章。

二、經濟法律關系
【解釋】經濟法律關系是指經濟關系被經濟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之后所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一)經濟法律關系的三要素
【案例】甲、乙企業簽訂了100萬元的買賣合同,合同標的為機器設備。在買賣合同中,甲、乙兩個企業為經濟法律關系(合同關系)的主體,機器設備為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甲企業應當在4月1日前交貨,乙企業在收到貨物后10日內付款”等界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條款為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
1、主體
(1)取得經濟法主體資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權取得兩種方式。
(2)根據主體在經濟法律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經濟法主體可分為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實施主體。
(3)根據主體在經濟運行中的客觀形態劃分,經濟法主體可分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公民等。
2、內容
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包括經濟權利、經濟義務。
3、客體
(1)物:包括自然存在的物品和人類勞動生產的產品,以及貨幣和有價證券
(2)經濟行為:包括經濟管理行為(經濟決策行為、經濟命令行為、審查批準行為、監督檢查行為)、完成工作行為和提供勞務行為
(3)非物質財富:包括智力成果、道德產品(榮譽稱號、嘉獎表彰)和經濟信息
【例題1】下列各項中,可以成為經濟法主體的有( )。(2003年)
A、某市財政局
B、某研究院
C、某公司的子公司
D、公民陳某
【答案】ABCD
【例題2】下列各項中,可以作為經濟法律關系客體的有( )。
A、陽光 B、房屋
C、經濟決策行為 D、榮譽稱號
【答案】BCD
【解析】(1)選項A:陽光不具有經濟價值,不屬于物的范疇;(2)選項B:屬于物的范疇;(2)選項C:屬于行為的范疇;(4)選項D屬于非物質財富的范疇。
【例題3】專利權只能作為經濟法律關系的內容,不能作為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 )
【答案】×
【解析】專利權屬于非物質財富的范疇。

(二)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
1、發生、變更、消滅需要具備的三個條件
(1)經濟法律規范
(2)經濟法主體
(3)經濟法律事實
2、經濟法律事實
(1)事件
事件包括絕對事件(自然現象)和相對事件(社會現象)。
(2)行為
行為包括合法行為(上市公司增發股票)和違法行為(偷稅),二者均可引起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
【解釋1】本考點在試題中多次出現,要求考生準確區分“行為”和“事件”。
【解釋2】引起某一經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數個法律事實的總和,稱為事實構成。
【例題1】只有合法行為才能引起相應的經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終止。( )(2000年)
【答案】×
【例題2】下列各項中,屬于法律事實事件的是( )。(2002年)
A、發行股票 B、簽訂合同
C、發生地震 D、承兌匯票
【答案】C
【解析】經濟法律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選項C屬于絕對事件,選項ABD屬于行為。
【例題3】下列各項中,屬于法律事實中事件范圍的是( )。
A、經濟管理行為 B、簽訂合同
C、戰爭 D、擅自發行股票
【答案】C
【例題4】下列各項中,屬于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的有( )。(2004年)
A、經濟管理行為 B、自然災害
C、智力成果 D、戰爭
【答案】AC
【解析】選項BD屬于“事件”范疇。

三、法律行為(2007年新增)
【解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法產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為。例如,簽訂買賣合同行為、婚姻行為。
(一)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1、形式有效要件
一般而言,書面形式優于口頭形式,特殊書面形式(公證形式、登記形式)優于一般書面形式。
2、實質有效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相關鏈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解釋】(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10-18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3)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或者16-18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
(二)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1、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在符合條件時生效,所附條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為。
2、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所附期限可以是確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確定的期限。
【解釋】所附的“條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結婚之日),但所附的“期限”必然會到來(死亡之日)。

(三)無效的民事行為(重點)
1、無效民事行為的界定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眾利益的;
(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解釋1】《民法通則》對無效的民事行為進行了列舉性規定(共7條),其中第1、2條屬于“行為人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第3條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第4-7條屬于“違反了國家法律或者社會公眾利益”。
【解釋2】(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100%無效;(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才無效,依法可以獨立實施的有效。
【解釋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100%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屬于可撤銷的合同;如果損害國家利益,則屬于無效合同。
【例題1】下列選項中,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的有( )。
A、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
B、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C、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
D、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答案】AC
【解析】選項BD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例題2】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下列選項中,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的是( )。
A、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
B、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
C、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
D、因重大誤解而實施的民事行為
【答案】BC
【解析】(1)選項A: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才屬于無效民事行為;(2)選項D: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例題3】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下列選項中,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的有( )。
A、不滿十周歲的丫丫自己決定將壓歲錢500元捐贈給希望工程
B、李某因認識上的錯誤為其兒子買回一雙不能穿的鞋
C、甲企業的業務員黃某自己得到乙企業給予的回扣款1000元而代理甲企業向乙企業購買了10噸劣質煤
D、丙公司向丁公司轉讓一輛無牌照的走私車
【答案】ACD
【解析】(1)選項A:不滿十周歲的丫丫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2)選項B:李某只有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才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絕對不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3)選項C:甲企業的業務員黃某與乙企業“惡意串通”損害甲企業利益的行為,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4)選項D:丙公司向丁公司轉讓一輛無牌照的走私車,不管是否有牌照,轉讓走私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
2、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重點)
【解釋1】無效的民事行為存在“硬傷”,自始無效。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存在“軟傷”,只是由于自己的問題,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并非對方欺詐、脅迫,因此,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本質上屬于“有效的”民事行為。
【解釋2】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本質上屬于“有效的”民事行為,因此,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變更,也可以選擇撤銷,當然也可以選擇不撤銷。
【解釋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本質上屬于“有效的”民事行為,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其采取“不告不理”的態度,如果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不行使撤銷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會“主動出擊”。
【解釋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結局有兩個:(1)該行為一經撤銷,則視同“無效的”民事行為,其效力溯及于開始時無效;(2)如果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未在法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視同“有效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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